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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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經濟拮据,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從基隆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店內陳列之中國時報所刊登「存摺換現金」之廣告內容,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得知可以存摺換現金,每本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丙○○即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新光三越百貨」大樓前相約見面,「陳先生」與丙○○見面後,隨即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到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概括故意,在中國信託前,將帳戶資料,以每本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陳先生」使用;承前犯意,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與「陳先生」聯繫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合作金庫海山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在合作金庫海山分行前,將帳戶資料,以每本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陳先生」使用;復承前犯意,將其已開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下稱基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於二十四日在臺北市「新光三越百貨」大樓前,以三千元之代價售予「陳先生」。嗣「陳先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時許,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撥打甲○○之電話,佯稱係中國信託之行員,並告知甲○○其信用卡遭人盜刷,請甲○○與「金融犯罪防治中心」聯絡,並給予甲○○電話,甲○○即於臺中縣市某地撥打電話至「金融犯罪防治中心」,由一自稱「高主任」之男子接聽,告之甲○○其資料遭人冒用申請信用卡,須依其指示到提款機操作,甲○○不疑有詐,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持銀行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高主任」之指示操作,分別於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同日下午四時二分許,將銀行存款二萬零六十二元、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匯入 曾富長 (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高主任」又要甲○○將金融卡所能提領之款項,悉數領出,匯入其所指示帳戶內,甲○○遂再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分許,將十一萬七千元,匯入上開丙○○中國信託帳戶內,完成後「高主任」竟命甲○○將匯款單撕掉,至此甲○○始知受騙;再由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向丁○○佯稱,其子向地下錢莊借錢,需支付本利十五萬元等語,丁○○愛子心切,誤信為真,遂依指示,至新竹縣新竹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匯款十五萬元至上開丙○○合作金庫海山分行帳戶;上揭詐騙人員,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在報上刊登色情廣告,乙○○誤信廣告,以為依廣告刊登之內容匯款即可有小姐陪伴,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以電話聯絡確定後,信以為真,即至新竹縣○○鄉○○村○○路上土地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四萬八千元,至上開丙○○基隆郵局帳戶,嗣丁○○查證後,乙○○遲等未見小姐後,均知受騙,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及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合,並有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資料查詢單、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函及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資料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及所附電腦查詢單、對帳單及郵局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基隆郵局函及所附印鑑遺失存簿變更申請書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足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已成年之犯罪人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之犯罪人員,以詐術使甲○○、丁○○及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丙○○銀行、郵局帳戶,再伺機由「車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名云云,被告僅有幫助詐欺行為,並未為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上述,聲請書所載自有未合,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法條予以更正;另聲請書雖未載明被告販售中國信託、郵局帳戶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罪行,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或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或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多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及不詳詐欺之人,以概括之犯意,以類似之方法,密切之時間,連續多次詐騙他人之財物,均為連續犯,各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揭刑法修正後準據法之適用詳後述),以示懲儆。至被告交予犯罪人員之上揭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已交予「陳先生」,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立實務及學界通說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屬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且有關幫助犯法定刑之減輕亦未變更,並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尚非屬法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核先敘明。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㈣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末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是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 呂潮澤 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