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320號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林仕民
被告 陳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53元,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9日22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賴政皓 所有之停放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9,153元(其中零件部分為0元、工資部分為9,15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汽車保險申請書、駕照、行照、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汽車險賠案查證計劃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賠案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復提出汽車險賠案查證計劃表於「查證經過及結果」及「警方初判或紀錄」欄內記載:「賴政皓所有之自小客車AHP-6820停放上記地址,遭不詳人士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碰撞後,該車即駛離,致AHP-6820左右保桿凹損」、「我方(即原告)無責;對造(即被告)行駛不慎,肇事後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駕駛之肇事車輛之車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據(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17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