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
原告 鄭宗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穗蓁 、 呂麗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各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