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補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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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244號

再審原告 林明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再審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開確定判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1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謝佩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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