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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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5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超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鄭凱云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上訴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8,893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