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218號

原告 張清全

被告 蕭德仁

被告 張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387元,及自96年6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4,3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蕭德仁邀同被告張秀美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各筆借款,均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履經催討,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387元,及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蕭德仁部分:第二筆及第四筆沒有拿到錢,第一筆及第三筆確實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沒有清償。

㈡、被告張秀美部分:我都不清楚,借款的事,只知道原告拿走被告蕭德仁的提款卡及存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蕭德仁向其借款,如附表1、3的借款尚積欠543,8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10頁、第13-14頁),且為被告蕭德仁所不爭執,就此部分借款之事實足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被告張秀美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張秀美所簽立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張秀美就此同意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且其亦知悉原告與被告蕭德仁關於清償的方法,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張秀美有擔保連帶保證人一節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蕭德仁有如附表2、4的借款,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15至18頁),被告蕭德仁不否認有於上開借款上簽名,惟否認有取得借款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蕭德仁間有多次之借貸關係,此有原告所提出多張之借據,復有本院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而依渠等間之借據觀之,被告蕭德仁均係於借據上簽名,而未有任何加註取得款項之字句,可知原告與被告蕭德仁間之借貸習慣,均係於借據上簽名,即認已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是以被告蕭德仁既不否認有於借據上簽名,足信其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已成立,被告蕭德仁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已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另被告張秀美,就被告蕭德仁之債務,同意擔任保證人並已簽署同意書,業如上述,是其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承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原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此規定自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

  原告對被告蕭德仁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尚有94,387元本金債權,前已述及,原告請求自未受償之日96年6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亦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依借款契約約定,其於債務人違約不清償時,尚得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借款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息,依此約定內容觀之,原告所稱「違約息」應為違約金之性質。查年息20%已屬偏高之利率,應認原告於債務人未清償借款之期間所可能產生之損害已足由利息填補,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387元,及自96年6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1

95.1.23

50,000元

50,000元

2

95.3.9

25,000元

25,000元

3

95.8.10

20,000元

4,387元

4

96.5.29

15,000元

15,000元

合計

97,3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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