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救字第23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法定代理人 洪曉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囑託法務部○○○○○○○○○○○○○○)送達判決書之行為侵害其隱私及個資法益為由提起訴訟,並以其為身心障礙者,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查,相對人係按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法」囑託綠島監獄向聲請人為送達,不能謂有何侵害其隱私及個資之情形,其所訴實無理由。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訴既顯無勝訴之望,按前揭規定,自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