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救字第23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法定代理人 洪曉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囑託法務部○○○○○○○○○○○○○○)送達判決書之行為侵害其隱私及個資法益為由提起訴訟,並以其為身心障礙者,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查,相對人係按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法」囑託綠島監獄向聲請人為送達,不能謂有何侵害其隱私及個資之情形,其所訴實無理由。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訴既顯無勝訴之望,按前揭規定,自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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