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花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花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五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止,連續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工業區附近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左右,在花蓮市○○街○○○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點三公克,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⑴被告於警訊中昅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
⑶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八花醫社字第三五八一一函說明被
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影本乙份(警卷第四頁)、檢驗報告單影本乙份。
⑷八十七年度偵字三八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書一份。
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花所總字第二七四號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八十八年度觀執字第四三八號第八頁)⑹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某日開始等情,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為依據,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開始施用毒品,堅決否認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底止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查無被告於此期間內有何施用毒品之事證,尚難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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