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但原審判決漏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應予補充之。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同印法官張健河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