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經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獲准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殘餘刑期。甲○○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分別於八十七年間及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十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十五號先後二次裁定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花蓮市○○街○○○巷一之十九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在上開住處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花蓮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而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二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犯行湛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分別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經觀察勒戒二次,獲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徹底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次犯行施用之情形,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