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重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第17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5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重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重朋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1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馮重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0月(共2罪)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
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第26行關於「下午」之記載後,應補充「4時15分許」、第27行關於「為警盤查」及第35行關於「為警查獲」之記載後,均應補充「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第27行關於「麟洛鄉麟頂村」之記載後,應補充「民權路」、第29行關於「同意後」之記載後,應補充被告為警採尿之時間為「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第35行關於「同意後」之記載後,應補充被告為警採尿之時間為「於同日下午3時許」;另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檢驗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 邱星澤 製作之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派出所警員 王家祥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上開犯行後,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邱星澤製作之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派出所警員王家祥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存卷可憑(內警偵字第10530996800號警卷第2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警卷第1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23公克),經警依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內警偵字第10530996800號警卷第32頁、第34頁、第27頁),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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