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街○○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6年2月27日付清尾款。然於96
年3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浴室上方之屋頂有漏水情形,經通知
被告履行修繕,但為被告所拒。為此,依民法第359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減少買賣價金(
即因修繕系爭房屋所需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0,000元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房屋漏水照片4幀為證,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據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修繕系爭房屋僅需40,000元。從而,原告依買賣
契約物之瑕疵擔保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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