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5日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至100年5月5日止,約定利
息依該行信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7.3%機動計付。自借款
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
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
息至96年5月31日止,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460,30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
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則以:其
對於欠款數額及利息之計算尚有疑義,並將於97年4月向法
院聲請更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查被告既已有消費簽帳之事實,而
對帳單僅供事後核對之用,除有虛偽情事,當不影響已生效
力之消費墊款契約,且被告未向原告聲請債務協商或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是被告所辯,尚不可採。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消費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