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有89年4月25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原告分別於
92年1月3日(由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95年11月13日(由安信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
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又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㈡被告持有由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
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惟現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27,907元,(其中已到期之本金127,
907元,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已到期利息0元、違約
金及雜費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等未依約清償,迭
經原告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127,907元,及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之答辯則陳稱
:其先前曾聲請債務協商,依當時協商還款方案為每月繳款
20,000元,被告並依該協商方案繳款至96年12月,終因財務
困窘,無力再依約繳納,是原告應提出證據供其核對,故就
原告請求金額尚有爭議。又其非惡意違約逃避債務,實因個
人不善理財,加上經濟環境影響收入,為持生計,其以債養
債,致其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達218萬餘元,且其目前收
入有限,每個月僅有8,000元之還款能力,實無力於短期內
全數清償所有債務。故請求法院衡酌被告境況為適宜之還款
方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業務移轉及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
料、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
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
被告請求分期償還,原告未同意,依兩造契約,被告亦無分
期清償之權利,且本件經本院衡酌被告積欠債務高達218萬
餘元,是並不適宜為分次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7,907元,及自97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