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5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5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22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4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
(下同)93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
.72計算,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9條所載。被告未依約
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
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付息,欠款195757元,嗣後原告協助被
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銀
行安泰商銀與被告簽署協議書,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雙方合意以198205元按月分期繳付本息,如被告未依協議書
清償,依上開協議書除第3條規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而該協商視為無效,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
約定辦理。詎料被告自95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
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198205元及自95年7月9日起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業據提出現金卡約定書、客戶帳務資料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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