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勝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4713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勝堂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與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
4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犯罪時間係從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起非法持有槍枝,繼續犯至105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是犯罪時間之認定應以行為終了之時間即105年5月17日,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數罪中最早確定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之時間為104年12月22日,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即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與附表編1至3、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二)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被告因此一定應執行刑,就其原累加共4年4月(3年4月加1年)之刑期業已享有減縮至4年之利益(即少4個月),本件受刑人依附卷刑法第50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見執行卷第3頁)顯示,原係同意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3月)與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應執行刑(6月)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應執行刑(4年)三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表示同意拆開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而讓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單獨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因存在受刑人上揭原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業已定應執行刑之利益,則在受刑人明確表達同意拆開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讓附表編號5單獨與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之意思前,即應從嚴認定受刑人同意之範圍,以免侵害刑法50條授予受刑人選擇之權利,是此部分本院認受刑人未同意拆開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而讓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單獨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從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部分,本院認未經受刑人同意,不得定此部分之應執行之刑。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如附表編號3所示,則本院如欲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實無管轄權,是本院亦不得單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
(四)綜上,本件聲請因部分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部分未經受刑人同意定應執行刑,剩餘部分無管轄權,故應全部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表: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彭勝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27日│103年2月24日│103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617號│第9793號│第9793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22│105年度上訴字第129│105年度上訴字第129││││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2日│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11日│├───┼────┼──────────┼──────────┼──────────┤││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22│105年度上訴字第129│105年度上訴字第129││││號│號│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22日│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均是│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5││├────────┼──────────┼──────────┼──────────┤│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有期徒刑1年││││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犯罪日期│104年11月間某日至│104年7月15日││││105年5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011號│第1301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129號│105年度訴字第11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12日│106年1月12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129號│105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決│106年2月18日│106年2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均否│均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4、定應執行有期徒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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