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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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總統(原名何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總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總統(原名何宗文)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
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5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14號)旁之停車場內,趁於該處擺設攤販之 吳水 能不備之際,竊取 吳水能 所有內放置零錢之藍色塑膠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989元),得手放將其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甫於離去之際,旋即為吳水能所察覺並當場逮捕,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何總統固不否認有取走零錢盒及裡面的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一個阿婆放的,我在那邊看了好幾分鐘,阿婆都沒有回來,我才把錢拿走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吳水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偷你零錢的情形?)在我的攤位,只有我跟被告二人,被告站在我旁邊,零錢盒我用繩子綁在推車手把處,我到旁邊我的車子上拿仙草,約過了一分鐘多我再回到我的推車,就發現我的零錢盒不見,我就跟被告講說你偷了我的零錢,因為我有看到我的零錢盒在被告機車的腳踏板處,被告騎車就趕快離開,我要去拉他的機車,拉了約好幾公尺,被告都沒有停下來,市場內其他的人就上來把被告的機車推倒,然後零錢就掉了滿地。(問:你拿完仙草出來時,被告是站在你推車旁邊,或坐在他的機車上?)他已經坐在他的機車上。」(見本院9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語,核與其警詢證詞相符,佐以證人吳水能與被告素昧平生,更無仇怨,倘非確有其事,何須無中生有,捏詞故陷被告於罪?顯然證人吳水能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認證人吳水能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再者,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至20頁)觀之,被告辯稱拾獲地點係在停車場之路中央,該處有攤販聚集應屬人多行經之處,且至少有證人吳水能所擺設販賣仙草之攤販車在場,而該攤販車離地點極近,又參照現場照片所示之遭竊零錢盒(見偵卷第20至21頁),並非屬不易發覺之物品,是豈有可能遭人棄置該處長達幾分鐘之久而未遭他人或該販賣仙草攤販發覺,而竟由被告發覺,由此觀之,被告辯稱前開零錢盒是撿拾而得,顯不合社會生活常態經驗,洵無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無視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兼衡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空言狡辯之犯後態度,惟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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