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黎氏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按本院一○八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三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 郭仲德 支付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損害賠償。
事實
一、黎氏點與郭仲德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00年9月23日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經本院登記公告在案。緣郭仲德於104年10月13日繼承取得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106年5月1日簽立「授權書」,授權黎氏點①代理簽立出售系爭房地之書面契約、②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點交事宜、③受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復於106年
5月22日簽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台灣房屋基隆安樂特許加盟店(下稱台灣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並將身分證、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黎氏點行使。嗣台灣房屋承辦人 徐頡叡 介紹 賴志雄 購買系爭房地,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交易後,黎氏點、賴志雄、徐頡叡於106年5月26日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號
8樓「 葉承翰 地政士事務所」,由黎氏點代理郭仲德與賴志雄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由賴志雄委任葉承翰於10
6年6月15日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6年6月19日完成登記、同年月23日交屋。詎黎氏點代理郭仲德收受賴志雄給付之簽約款20萬元、完稅款130萬元及交屋尾款
13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述應交予郭仲德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合計280萬元侵吞入己,並挪移花用無存,遲至106年9月間,郭仲德發現有工人裝修系爭房地,經詢問黎氏點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仲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黎氏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下稱偵卷〉第103至105頁,
107年度核交字第2494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核與告訴人郭仲德於偵訊時指訴:
其有簽立授權書、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被告及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但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卻自行花掉等語相符(見核交卷第15至28頁,偵卷第139頁),且經證人徐頡叡、賴志雄、葉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後,由被告代理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及受領280萬元買賣價金等情無訛(見偵卷第15至28頁、第107至109頁),並有①被告與告訴人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資料、②本院100年9月26日99基院義登字第10360號公告、③告訴人簽立之授權書及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④被告代理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⑥賴志雄所開立用以支付系爭房地簽約款之支票影本、⑦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⑧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70008510號函附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43至63頁、第77至83頁,核交卷第21至48頁),足認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卻將代理告訴人
收受之280萬元買賣價金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至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侵占買賣價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行為雖亦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不另論以背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告訴人基於信賴而委任被告
代理出售系爭房地,被告竟將買賣價金挪為己用,迄至108年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均分文未償還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雖因本案而分居,然尚未結束婚姻關係,被告亦有定期返回告訴人住處打掃及照顧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堪信兩人情誼仍在;兼衡被告自述未曾就學、現從事美甲工作、平均月收入3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即明,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調解成立,允諾自108年3月起,按月給付告訴人2萬元,至280萬元清償為止,此有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及告訴人受償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及命被告依前述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280萬元。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280萬元款項,均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原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依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允諾分期攤還上開犯罪所得,不論被告自行履行或告訴人強制執行上開調解內容,均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故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