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562號原告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張瑋
劉汶瑄 被告 簡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遊旅團費,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
108年度司促字第12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以下未特予標明幣別者,其幣別均為新臺幣)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8,600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嗣則於本院108年3月7日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8年3月7日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間,與原告簽署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委由原告辦理「黑部立山紫藤花五日」團體旅遊(下稱系爭旅遊),雙方約定,團員團費每人33,000元,參團人數若達32名,則有兩個免費名額;後系爭旅遊參團人數總計36名,是扣除兩個免費名額以後,應以34人計收團費總計1,122,000元(34名×33,000元=1,122,000元),而依系爭旅遊契約第5條規定,上開金額應由被告於指定日期分期繳交,且最後一筆尾款應於回國後一週內(即10
7年5月31日以前)給付。詎被告迄僅給付1,083,200元,尚欠團費尾款38,800元未償,基此,原告乃本於系爭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團費尾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本次參團之部分人員,參團前即已向日本旅舍業者訂房(一間三人房),一晚要價只需日幣3,700元,因原告聲稱其可代為訂房,該名團員遂依原告要求辦理退房,詎原告指派之領隊竟因重新訂房乙事,在日本向該名團員收取高達日幣63,210元之訂房費(下稱系爭訂房費),因系爭訂房費顯屬超額溢收,屢經被告請求返還無果,被告方始憤而拒絕給付尾款。且原告指派之領隊,態度非常惡劣,曾就兩名團員口出惡言,被告亦已針對該名領隊之不當言行,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下稱消保會)提出申訴。是於原告返還溢收之訂房金額以及消保會申訴有結果以前,被告自可拒絕給付上開團費尾款。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間,簽署系爭旅遊契約,委由原
告辦理系爭旅遊,雙方約定,團員團費每人33,000元,參團人數若達32名,則有兩個免費名額,因系爭旅遊參團人數總計36名,是扣除兩個免費名額以後,應以34人計收團費總計1,122,000元(34名×33,000元=1,122,000元),然系爭旅遊行程結束迄今,被告僅止給付原告1,083,200元,尚欠團費尾款38,800元(1,122,000元-1,083,200元=38,800元)未償,且已逾系爭旅遊契約第5條所定之給付期限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應收總表、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應收明細表、被告繳費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是原告本於兩造訂立之系爭旅遊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團費尾款38,800元,俱屬於法有據且無不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其於原告返還溢收之訂房金額或其向消
保會申訴獲得結果以前,其應可拒絕給付上開團費尾款云云。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領隊曾向團員溢收訂房金額、其已就領隊態度惡劣之行言提出申訴等情,就令無訛,其所稱溢收金額之返還與否,乃至消保會申訴之有無結果,與被告應依系爭旅遊契約給付團費之義務,彼此原「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即其兩者間本「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其二者縱於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核此亦屬另事而不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問題,從而,被告所執事由,本即恆無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更何況,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本件原告因系爭旅遊契約所應提供之旅遊服務,悉因系爭旅遊行程結束而已履行完畢,是自客觀以言,當可認原告依約所應提供旅遊服務之給付義務已經消滅,是被告於原告之給付義務消滅以後,方執前詞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同亦欠缺根據而非適法。從而,被告偏執前詞,抗辯其於原告返還溢收之訂房金額或其向消保會申訴獲得結果以前,其應可拒絕給付上開團費尾款云云,尚有誤會而非可取;被告抗辯之旨揭各節,尚應由被告另循法律途徑請求給付,或另循法律途徑辨明是非曲直,如此方屬正辦。
六、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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