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7號原告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 訴訟代理人 邱正裕 律師被告 黃泳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花蓮縣○○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房屋1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暨給付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租金賠償。依上開規定,因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房屋作成之鑑定報告,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暫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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