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2號原告 吳在添 被告 謝新利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花蓮縣○○鎮○○段○○○○號土地為國有耕地,其中部分土地(範圍如鳳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0月17日103年鳳地複數字第104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333⑴,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耕作等使用,詎被告謊稱其為地上物所有人,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333地號土地部分範圍(面積12,068平方公尺),並將毀損原告所有土地上荔枝樹而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36,700元(樹苗11,700元、工錢20,000元、農藥5,000元)。另被告於108年至110年(3年期間)侵占土地而受有原告所種植之茭白筍收益共960,000元(共四分地,每分地每年可收益80,000元),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6,700元,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規定,並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5,840元(附帶請求給付無權占用土地期間所受損害等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441元,扣除已繳納10,900元,尚應補繳35,5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補正花蓮縣○○鎮○○段○○○○號第一類登記謄本。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