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32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9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經同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96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易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13日某時,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陪同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之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並隨即以不詳價格將該門號出售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嗣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以「透過網際網路假刊登露天拍賣廣告,真詐財」方式,向不特定之民眾詐取財物,詎(一)不知情之丙○○上網瀏覽後竟誤信為真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洽談買賣事宜,丙○○並於98年4月19日下午14時54分許,遵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委託其表姐 李雅玲 匯款新臺幣3,500元至該集團所指定少年丁○○(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將詐得之匯款提領一空,嗣經丙○○發現受騙報警,始悉上情。(二)另於同年月17日復以上開「刊登假拍賣廣告,真詐財」之方式,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以MSN及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乙○○連繫買賣事宜,致乙○○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遵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9,000元至該集團所指定 丁麗穎 (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在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將詐得之匯款提領一空,嗣經乙○○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證人丙○○於警詢之供述、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㈢丁○○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㈣丁麗穎所有之陽信銀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清單;㈤丙○○、乙○○之匯款轉帳執據;㈥露天拍賣網站資料列印面畫面;㈦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三、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移送併辦部分(即乙○○遭詐騙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丙○○受有新臺幣3,500元之損害,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