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淑玲 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部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但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債務人主張略以:債務人為養育子女、支付房貸、租金及因父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負擔龐大醫藥費,不得已向各債權人借款,迄今尚積欠含房貸在內之債務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26,969元,而債務人自94年11月間與配偶在彰化縣員林鎮租屋經營傳香滷肉飯小吃店,每月雖有5至8萬元之營業收入,惟扣除經營成本及生活開銷,實際盈餘僅約2萬元,後逢經濟不景氣,營業下滑,債務人為增加收入來源,遂輾轉任職於房仲業、釣蝦場櫃檯、早餐店等工作,但薪水不豐,生活仍屬困頓,現債務人目前係任職於聯豪保險代理人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16,000元,加上業務獎金5,000元,惟債務人全家每月必須支出約56,827元(含房貸20,000元、房租9,00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570元、水費350元、電話及網路費650元、交通費3,500元、及債務人育有2女,分別就讀國小和幼稚園,一家4口膳食費共10,800元、一健保費2,636元及滯納金2,071元、子女教育費5,150元、日常用品1,000元、醫療費500元),以債務人前揭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後,顯不足清償所欠債務,雖每月親人援助9,000元,然該筆金額係因債務人所有位於嘉義之房屋暫供兄長及母親居住,兄長遂負擔債務人位於員林之租屋費用之故,是債務人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於98年6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前置協商,玉山銀行協商時要求債務人分180期,每月償還6,100元,並未談到利率,債務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負欠債務總額為2,626,969元(內含房屋貸款1,50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應為可採。又債務人主張其於98年6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按,亦為可採。
四、按債務人聲請更生,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為限。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本件債務人雖負欠債務總額2,626,969元,惟債務人現在除每月收入約21,000元(含業績獎金)外,尚有房屋1棟,且該房屋係以近400萬元購買乙節,業據債務人 陳明 在案。準此,縱以前開房屋買價之80﹪計算處分該房屋之所得,其所得金額約為320萬元,已足以清償其全部所欠債務,自難謂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應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