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玖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蔡文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分別96年度簡字第7302號、96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猶未執畢(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文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蔡文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蔡文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分別96年度簡字第7302號、96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前案),迄今猶未執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256號執行案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518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故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誤認被告蔡文星前案已於9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小包(毛重0.57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29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10691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1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75號被告蔡文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中合里崎頂117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02號、96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9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8日上午
6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中合里崎頂117之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名威釣蝦場內,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98公克),為警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9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10691號毒品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何貞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