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弘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弘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管3支,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87號被告連弘祥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5號居基隆市○○區○○街21號3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弘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月22日、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596號、88年度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3年度易字第36號及93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94年4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4號、95年度易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1年確定,以上各刑經接續執行,業於98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連弘祥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路廟口夜市某電動玩具店,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45號305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分裝玻璃管3支。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連弘祥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年4月10日為警│││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檢驗報告1份。│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2.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之事實。│││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08號)││││。││├──┼───────────┼───────────┤│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先後於88年1月│││份。│22日、5月6日觀察 勒戒執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表1份。│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新資料報表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