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速偵字第33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銘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許嘉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由本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8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案件,由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4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所犯案件,嗣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與97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所處罪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7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1年10月8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許嘉銘猶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路○○○巷35之1號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員工宿舍,攀爬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而進入屋內,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拆下門栓螺絲,竊取白鐵門1片得逞,得手後繼而以手推車將所竊得之白鐵門搬運離開。嗣於翌日(27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許嘉銘以手推車載運上開白鐵門認形跡可疑,遂進行盤查,並扣得螺絲起子1把,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許嘉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員工宿舍管理員 楊興民 所證遭竊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竊案現場暨犯罪工具之照片8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
547號判例參照),而鐵窗具隔絕防閑作用,如踰越入內行竊,即為踰越安全設備。復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自承係以踰越鐵窗之方式,持螺絲起子1把,侵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員工宿舍而為竊盜,而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尖銳物,有卷附螺絲起子照片1紙附卷可憑,若以該工具擊打人之身體,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許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素行非佳,因缺錢花用,即以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之方式為竊盜,業已危害民眾居住安寧及生命財產安全,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暨衡及所竊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已將所竊財物歸還被害人,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本院101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生活情況(無業;本院101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作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宣告沒收之;至手推車1部,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之物,此亦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