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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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明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95年5月4日後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5月9日」。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聰明犯罪之動機、手段、竊盜及侵占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531號被告陳聰明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0巷19號居基隆市○○區○○路30巷37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1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仁愛市場」內,見 葉勝德 所有之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置放於褲子右後方口袋,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於97年8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暖暖區某公園內之椅子上,拾獲脫離所有人柳 秀琴 持有之皮包1只、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為 柳秀琴 於95年5月4日後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40號住處內遭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0年12月25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實施攔檢盤查,經徵得陳聰明同意搜索,當場扣得葉勝德、柳秀琴所有之上開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2張、玻璃球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3公克、淨重0.05公克,施用毒品犯行,另行移送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聰明於警詢時、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葉勝德於警│被害人葉勝德於97年6月15│││詢時之證述│日,在基隆市○○區○○路││││「仁愛市場」內,遭人徒手││││竊取右後方褲子口袋內之皮││││夾的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柳秀琴於警│被害人柳秀琴於97年5月9日│││詢時之證述│21時15分許,遭人在基隆市││││仁愛區○○路40號住處竊取││││手提包之事實。│├──┼───────────┼────────────┤│4│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同上。│││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被害人葉勝德、柳│││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2│秀琴所有之上開身分證、駕│││紙、贓物照片影本2張│照、健保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移送意旨略以:被告陳聰明於97年5月9日21時15分許,前往被害人柳秀琴位於基隆市○○區○○路40號住處行竊「柳秀琴」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部分,經查,證人柳秀琴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7年5月9日21時15分許,發現上開住處內遭人侵入竊取手提包1只等語,僅足資證明被告所持有之「柳秀琴」上開證件為失竊物之事實,參以卷內除查獲之「柳秀琴」上開證件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行竊之實,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他人失竊物乙情,遽認被告竊盜犯行,就此部分自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行部分,基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