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萬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電子產品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准予發還邱萬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號聲請人即被告邱萬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中扣押之IPHONE4S白色手機,屬聲請人所有,且未經宣告沒收,因該物並無扣押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593、3802號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有罪,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查該案扣押之電子產品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即檢察署保管字號102年度毒保字第88、本院保管字號103年管字第11號編號6之物品),雖為聲請人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聲請人被訴販賣毒品犯罪相關,而非本案應沒收之物,上開扣押物應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為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林慶煙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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