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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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石寶珠 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告 薛石 利
許正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所為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1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石寶珠以被告 薛石利 、許正尚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第
125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罪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9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並就告訴人指訴濫權追訴部分,認為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而以書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書函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受理在案,程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薛石利、許正尚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及所長,於民國89年5月21日晚間某時,至桃園縣○○鄉○○路○○巷○○弄○○號,處理案外人 張賜麟 涉嫌侵入住宅、傷害等案件,被告2人未就告訴人申告張賜麟侵入住宅、傷害案件之事實登載在筆錄上,卻於同年月22日之告訴人警詢筆錄上虛偽記載告訴人於89年5月17日晚間在住處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不實事項,然事實上該案係告訴人主動舉發張賜麟藏匿毒品。㈡被告2人並以該不實筆錄移送告訴人施用毒品罪嫌,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為無罪之人,竟予移送,涉嫌濫權追訴處罰罪。㈢本案告訴人早已於90年間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追訴權時效自應依法停止,本案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因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向鈞院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尚須其在主觀上明知所登載之內容為不實。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作為犯,必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積極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以積極作為之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若僅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除視情形成立其他罪名外,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㈡查被告薛石利於警詢時供述當日其據報前往告訴人住處後,
詢問告訴人事發經過,告訴人僅稱遭張賜麟以酒潑灑,張賜麟還說要打她,還沒有打她,其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若有受傷,會帶告訴人去驗傷及告訴人可提出告訴等語,但告訴人說不用,告訴人又稱張賜麟曾拿毒品供她吸食,其聽聞後要求告訴人提出證據,告訴人即上樓將扣案毒品取出並稱係張賜麟上次拿給她施用剩下的等情,被告許正尚於警詢時供述其據報前往告訴人住處,當時告訴人看不出有外傷,現場亦無打鬥痕跡,告訴人沒有要求驗傷或採證,告訴人沒有指控張賜麟傷害,告訴人並稱張賜麟拿毒品給她,其問告訴人毒品在哪裡,告訴人上樓將扣案毒品取出,其將告訴人帶回派出所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170號卷第9至11頁),核與證人張賜麟於警詢時自承該告訴人交給警員之0.3克毒品,確由其提供予告訴人等情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第10頁);且告訴人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其供承張賜麟拿安非他命予其施用,從89年4月底至同年5月17日止,共施用過3次,扣案安非他命係張賜麟放在家中,供其施用等情(見同上卷第38、39頁),嗣經本院判處告訴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認依告訴人之自白、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前案紀錄,駁回上訴確定,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確有施用毒品事實,是被告2人於89年5月22日在警詢筆錄上記載告訴人施用毒品犯行,即無違誤,而被告2人基於職責,於發現告訴人犯罪後將告訴人依法移送,亦係遵循法定程序之職務行為,並無濫權追訴之情事。至告訴人指訴被告等未在當時警詢筆錄上記載告訴人遭張賜麟毆打、侵入住宅乙節,經核告訴人既未表明其遭毆打,已如上述,當時復無驗傷證明書可佐,被告2人未將此部分記載於警詢筆錄,並無登載不實之問題。
㈢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196號處分書中
,認定被告等關於登載不實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法不得再行追訴,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查本案前經告訴人於90年1月31日對被告2人提出前揭罪嫌之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已於91年1月23日以被告2人前揭罪嫌不足為由而予以行政簽結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訛,是告訴人於99年9月6日再行告訴,自89年5月22日起算,確已經過10年之追訴權期間,告訴人提起聲請交付審判時雖指明其於檢察官簽結前已提出告訴,惟該部分告訴權之行使確已經檢察官偵查完畢簽結在案,再議處分書據此認定告訴人於99年9月6日再行告訴已罹於時效,雖未指明簽結此一檢察實務上之慣常作法,事實上等同於不起訴處分,雖再議處分書對簽結前之告訴未加以審酌,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㈣又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非因犯罪
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只可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意旨,僅有告訴人始有聲請交付審判之適格;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而且已經合法提起告訴者。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濫權追訴處罰罪嫌,該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聲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受害人,只可為告發,對此本案之再議受理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已於100年6月21日以檢紀玉字第1000000589號函表示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指訴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對此部分之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有該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196號第18頁),是聲請人就此指訴部分既不具合法告訴人資格,其聲請交付審判自不合法,況此部分依前開書函所示,因再議不合法而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處分駁回,聲請人直接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偽造文書及濫權追訴等節,無論從實體面或程序面而論,均難認本案再議處分有何違誤之處,且經核卷內事證,亦難論確已達起訴法定門檻,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張宏任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