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聖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聖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勻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文本身雖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黃聖勻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茲比較其應適用之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則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本條規定因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後,已特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故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比較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之規定
顯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64號、
86年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定有明文。是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雖均係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之前,惟定應執行刑後是否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逕適用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無庸再為新舊法比較。
四、經查,受刑人黃聖勻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違反政府採購法│違反政府採購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1年5月9日│民國91年12月3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97年度偵字第19161、│98年度偵字第12526號││及案號│20338、21810、24745││││、24746、2630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147號│99年度簡字第157號││實├──┼───────────┼───────────┤│審│日期│98年8月4日│99年7月2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98年度簡字第147號│99年度簡字第157號││定├──┼───────────┼───────────┤││日期│98年9月7日│99年8月23日│└──┴──┴───────────┴───────────┘┌─────┬───────────┬───────────┐│編號│三│四│├─────┼───────────┼───────────┤│罪名│違反政府採購法│違反政府採購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民國92年3月26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97年度偵字第19692、│98年度偵字第15552、││及案號│22558、24744號、98年│21448號│││度偵字第1637、2156、││││215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45號│99年度訴字第684號││實├──┼───────────┼───────────┤│審│日期│100年7月29日│100年10月1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98年度訴字第145號│99年度訴字第684號││定├──┼───────────┼───────────┤││日期│100年8月22日│100年11月14日│└──┴──┴───────────┴───────────┘備註:
一、編號一之罪業於9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編號一、二之罪曾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編號一、二、三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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