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一六三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六二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90年間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2日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日以90年毒偵字第1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9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一)本院以95年易字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1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本院95年簡字第2581號及95年簡上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本院96年易字第36號及96年上易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本院96年易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053號駁回上訴確定;(五)本院96年易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62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可佐,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毒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9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一)本院以95年易字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1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本院
95年簡字第2581號及95年簡上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本院96年易字第36號及96年上易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本院96年易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053號駁回上訴確定;(五)本院96年易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端,又經多次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及科刑處分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62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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