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9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5943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所稱之汽車,依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而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3月3日8時12分,行經臺北市○○街(西往東)與延平南路口,違規闖越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員警發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異議人逾越原舉發單應到案日期(97年3月18日)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款,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5月27日逕依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裁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5943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5943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延平南路側之號誌轉為黃燈時,才往前行駛,前方已有三個年輕人比我先行;且本人前行時,已經確認另外一側之號誌已經轉為紅燈,那異議人所在路口應轉為綠燈,才往前行駛云云。
四、異議人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車號機車,有經過上揭交叉路口一事。惟辯稱:已待延平南路側之號誌轉為紅燈才往前行駛。經查: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鍾健華 於97年10月6日至本院結證:「97年3月3日上午8時12分那天我走在延平南路與貴陽街口北往南方向在貴陽街直行綠燈時到路口還沒有過路口時,就看到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著貴陽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延平南路口那時是紅燈,我看到他紅燈沒有停直接往貴陽街方向行駛,我就上前把異議人攔下來,告知他違規情形,予以告發。」、「那時有兩個人同時闖紅燈,我去攔停異議人,我另一個同事去攔停一個男性年輕人,異議人應該是提早走,我這邊已經快由綠燈變成黃燈,他那邊還是紅燈他就闖過去,所以他闖紅燈的行為確實沒有問題的。」,有證人97年10月6日於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證人所述與異議人所描述情形相符,且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又夙無嫌隙,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確有違規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是證人所陳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實已堪認定。且燈光號誌之轉換,非如異議人所言為即時變更轉換,一方路口雖轉為紅燈,另一側之路口號誌並非隨即轉為綠燈,而有一定時間之間隔後,始轉換號誌,亦為一般駕駛人所知悉,是異議人所辯,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4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