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二戶政事務所)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月11日8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工廠前,見四下無人,竟以攀爬越過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工廠內後,徒手搬運該工廠甲○○所管領之車床車頭
1個、車床車手2支、鋁製箱子2個、鐵架1個得手。嗣經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於97年5月11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審理筆錄),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7年度偵字第11109號偵查卷第
6頁至第8頁、第39頁至第40頁)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係指門扇及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故核被告攀爬圍牆進入工廠內行竊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諸前述理由,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7月即足收懲儆被告之效,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9月,要難依其所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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