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再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再簡抗字第七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七年度北再簡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而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0八四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抗告人並未依據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敘明有何合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至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再審之聲請。然抗告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後段之規定即「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一造辯論判決」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原判決即九十四年北簡字第二零八四二號判決傳真(其上記載傳真之日期)以及抗告人之出國證明書一份為證,是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再審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並已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縱有不足之處,亦應屬表明不明瞭或不足之處,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二)況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抗告人身在大陸工作,根本無從知悉本案訴訟存在,亦未如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向其申請辦理現金卡,(其時抗告人身在境外)自屬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是本件抗告人既已於聲請狀主張法定再審事由,並已提出入出國證明書為證,自屬已表明再審理由,其中縱有未足之處,至多亦應僅屬表明不明瞭或不足之處。此外,再審原告既然不可能向再審被告申請現金卡,遑論嗣後之借用現金,故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等文件,其上再審原告名義之簽名均非真正。
(三)綜上,再審原告實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其中或有不明瞭或不足之處,尚非不得以補充、敘明之方式予以補足,應非屬未表明再審理由之程式欠缺,爰提起本件抗告並為聲明:原裁定廢棄,本院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0八四二號判決應予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至於再審之法定事由,則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至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甚為明確。
三、經查,抗告人之原審聲請再審狀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依第466條不得...,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是上開法文之規定僅適用於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甚為明確。經查,上開判決並非經第二審而係於第一審即確定之判決,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確定證明書一份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七頁),是抗告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主張本院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0八四二號判決符合上開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即有未洽。此外,抗告人亦未指明上開判決具備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以及符合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尚非無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如其聲明所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趙子榮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