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德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明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5之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90、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而附表編號1至5之罪嗣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足稽。是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之總和即4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6所定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即4年。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8年7月初某時│96年6月間某時│96年7月24日某時││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新竹地檢99年度偵│高雄地檢97年度偵│高雄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326號│緝字第2611號(聲│緝字第2611號(聲││││請書誤載為高雄地│請書誤載為高雄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檢99年度偵緝字第││││2611號,應予更正│2611號,應予更正││││)│)│├──┬───┼────────┼────────┼────────┤││法院│新竹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易緝字第90│99年度易緝字第90││事實││484號│、91號│、91號││審├───┼────────┼────────┼────────┤││││││││判決│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5日│99年11月5日│││日期││││││││││├──┼───┼────────┼────────┼────────┤││法院│新竹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99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易緝字第90│99年度易緝字第90││確定│案號│484號│、91號│、91號││判決├───┼────────┼────────┼────────┤││判決確│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6日│99年12月6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5之罪,經高雄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宣告刑││││││││││││││├──────┼────────┼────────┼────────┤││96年8月1日某時│96年6月11前某時│96年7月5日、96││犯罪日期│││年7月12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7年度偵│高雄地檢97年度偵│桃園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2611號(聲│緝字第2611號(聲│緝字第901號│││請書誤載為高雄地│請書誤載為高雄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檢99年度偵緝字第││││2611號,應予更正│2611號,應予更正││││)│)││├──┬───┼────────┼────────┼────────┤││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緝字第90│99年度易緝字第90│100年度易字第││事實││、91號│、91號│428號││審├───┼────────┼────────┼────────┤││││││││判決│99年11月5日│99年11月5日│100年10月4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桃園地院││├───┼────────┼────────┼────────┤│││99年度易緝字第90│99年度易緝字第90│100年度易字第││確定│案號│、91號│、91號│428號││判決├───┼────────┼────────┼────────┤││判決確│99年12月6日│99年12月6日│100年10月29日│││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