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上訴人 黃清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55、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黃清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及相關沒收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民國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本院已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之後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準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此亦為本院最近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
情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所稱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或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毒品條例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權,復涉及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極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況,如認為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起訴,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㈢本件上訴人黃清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係其於94年3月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被訴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縱其間上訴人曾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允宜依毒品條例第24條及修正後之第20條第3項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上訴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乃檢察官仍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新法,遽予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而仍為上訴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含沒收)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期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款、第387條、第303條第1款,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