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錄音
帶壹卷、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壹台、號碼對照表伍張、簽單
貳拾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多次提供場所經營六合彩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扣案之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卷、六合彩手
冊一本、計算機一台、號碼對照表五張、簽單二十四張,均
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行為既評價為包括之一
罪,且其被查獲之時間為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則被告
雖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開始為六合彩賭博行為,其犯罪之
時間自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不得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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