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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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逢選任辯護人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靖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王靖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 鄭柏峻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4號案件通緝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柏峻駕車搭載不知情之 陳邦安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4號案件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門口(下稱本案超商),將裝有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共20包之黑色肩包交付在本案超商擔任店員之王靖逢,王靖逢即將該黑色肩包置於自己機車置物箱內藏放。鄭柏峻隨後於同日上午5時41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小鄭 」,與 盧泓辛 約定以賒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售予毒品咖啡包2包,並約定至本案超商向王靖逢拿取,鄭柏峻並將盧泓辛至本案超商拿取毒品之事告知王靖逢。盧泓辛於同日上午6時許依約前往本案超商,向王靖逢購得本案毒品咖啡包2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靖逢、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所載自鄭柏峻處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20包,並自鄭柏峻處收到盧泓辛要來拿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隨後並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2包給盧泓辛,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自鄭柏峻處取得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是被告自己要施用,是因為鄭柏峻商借幾包要轉讓給盧泓辛,被告是轉讓而非販賣;被告跟鄭柏峻間之對話紀錄僅有提到毒品,沒有提到交易金額,而被告交付毒品與盧泓辛時,與盧泓辛也沒有交談,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故意;被告在偵查中因為害怕,所以謊稱110年5月底6月初就有幫鄭柏峻賣毒品,故被告在陳邦安之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述較為可信等語(訴卷第125-127、152-153、155-160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陳述明確(1
10偵22674卷第13-19、101-105頁,訴卷第123-129頁)外,並有證人盧泓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10偵22674卷第27-31、83-87頁)為佐,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22674卷第33-37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110偵22674卷第43-47、51-54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0偵22674卷第47-5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偵22674卷第13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110偵22674卷第140-141頁)在卷為憑,當可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他(按:即鄭柏峻)拿毒品給
我時,我大概就知道他要將毒品放這裡是因為我是全家大夜班,有人要購買毒品的話找我比較方便。他跟我說『鴨子要來找我』時,我就知道盧泓辛是要來買毒品的」、「鄭柏峻5月底6月初時就曾經拿毒品給我,請我幫忙賣,該次有1、2人來找我拿毒品,我當時就知道鄭柏峻以這種方式販毒;110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鄭柏峻也拿本案被查扣到的毒品咖啡包要放我這裡賣,他跟別人談好之後會叫他們來找我拿,鄭柏峻後來於110年6月14日上午5時45分許跟我說 盧弘辛 要來找我拿毒品咖啡包,盧泓辛過來後我就拿毒品咖啡包給他,錢的部分我不清楚」(110偵22674卷第101、103頁)。是依被告前揭陳述,被告於本案之前,業有以相同形式與鄭柏峻共同販賣毒品,而本案鄭柏峻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20包給其之原因,是因為其在本案超商值大夜班,若有人要購買毒品,找被告比較方便。
㈢鄭柏峻與盧泓辛之對話紀錄,盧泓辛於本案毒品交易前,即
主動向鄭柏峻詢問「全家那個幾點下班」、「欸啊我20號可以嗎幫我跟他講看看」等語(110偵22674卷第49-50頁),足見盧泓辛於本案毒品交易前,已然知悉被告與鄭柏峻以前揭形式共同販賣毒品,就此足認被告與鄭柏峻於本案毒品交易之前,已有以前揭形式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而此與被告前揭自白「鄭柏峻5月底6月初時就曾經拿毒品給我,請我幫忙賣,該次有1、2人來找我拿毒品,我當時就知道鄭柏峻以這種方式販毒」之內容互核相符,當可補強被告前揭自白憑信性。
㈣被告與鄭柏峻之對話紀錄,鄭柏峻向被告陳稱「鴨子再過去
找你」、「我在補給你1瓶」、「明天一起補給你」,被告隨後即得如犯罪事實所示,交付盧泓辛所購買之本案毒品咖啡包,足見於本案毒品交易之前,被告已有與鄭柏峻以前揭形式共同販賣毒品之事,被告方能無庸再次核實盧泓辛身分,即大膽交付具違禁物性質之本案毒品咖啡包與盧泓辛,亦得佐證被告前揭自白「鄭柏峻5月底6月初時就曾經拿毒品給我,請我幫忙賣,該次有1、2人來找我拿毒品,我當時就知道鄭柏峻以這種方式販毒」之真實性。
三、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㈠辯稱:被告自鄭柏峻處取得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是被告自己
要施用,是因為鄭柏峻商借幾包要轉讓給盧泓辛,被告是轉讓而非販賣。惟依前揭證據,足見於本案毒品交易前,被告已有與鄭柏峻以前揭形式共同販賣毒品,是被告自當明知本案所為係共同販賣毒品而非轉讓毒品甚明,是前揭所辯礙難憑採。
㈡辯稱:被告跟鄭柏峻間之對話紀錄僅有提到毒品,沒有提到
交易金額,而被告交付毒品與盧泓辛時,與盧泓辛也沒有交談,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故意。惟依被告跟鄭柏峻間之對話紀錄,已足證被告與鄭柏峻具備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被告與鄭柏峻既是共同販賣毒品與「他人」,且於本案之前已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模式,被告與鄭柏峻間就交易毒品之價額即無庸再予討論。是被告此處所辯,亦不可採。㈢辯稱:被告在偵查中因為害怕,所以謊稱110年5月底6月初就
有幫鄭柏峻賣毒品,故被告在陳邦安之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述較為可信。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已有前揭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且被告自陳前揭偵查中之陳述均為自由陳述(訴卷第125頁),且陳述內容本身亦具體明確,應屬可信。
而被告於陳邦安之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述(111訴114卷第141-176頁),如:「(問:陳邦安送包包給你時,你有把包包打開看裡面有什麼東西嗎?)沒有。(問:陳邦安說『是我交給王靖逢後,王靖逢當場打開黑色肩包,我才知道裡面有毒品咖啡包』,對於陳邦安所述,你有何意見)時間有點久,我也忘記,因為我記得前面是在看我的手機」等語,其證詞內容前後反覆並推稱忘記云云,足見被告於陳邦安之刑事案件中,就本案案情內容陳述避重就輕,難認被告於陳邦安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可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鄭柏峻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案被告於查獲後供出共犯鄭柏峻並因而查獲一節,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4月2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訴卷第89頁),爰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訴卷第153頁)。惟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未見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而為否認,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於量刑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但也不會因此作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兼衡本案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咖啡包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附表編號3所示包包,為屬於被告而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陳布衣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暨數量卷證出處鑑定結果1毒品咖啡包18包◎(王靖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22674卷第33-37頁)◎刑案現場照片(110偵22674卷第43-4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偵22674卷第13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110偵22674卷第140-141頁)⒈經檢視外觀為招財貓圖案白色包裝帶內含米白色粉末摻雜橘色顆粒1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61.4251公克,純質淨重0.2320公克。⒉經檢視外觀為招財貓圖案白色包裝帶內含米黃色色粉末7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34.9489公克,純質淨重1.7985公克。2IPHONE手機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王靖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22674卷第33-37頁)◎扣案物照片(110偵22674卷第129-131頁)無3黑色包包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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