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嘉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XU-250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嘉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懸掛扣案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蝦皮拍賣網之不詳之賣家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免駕駛車輛上路為警舉發,竟與他人共同偽造本案車牌並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車牌期間非長,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XU-2502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3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5號

  被   告 王嘉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因交通違規被吊扣牌照,王嘉章於民國113年9月間將該車車牌繳交予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後,為能繼續行駛上開車輛上路,於113年10月間在網路蝦皮購物網站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共同基於偽造特種公文書(即車輛號牌)及行使之犯意,由王嘉章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請甲為其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號牌2面,王嘉章取得後即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將上述偽造之號牌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號牌,足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1日20時30分許,王嘉章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2段路邊停車格時,為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押上開偽造之號牌2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偽造之號牌2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BXU-2502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當時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復有承辦警員 程崇育 於113年11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輛號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偽造之號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生且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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