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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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倪富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富信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12年2月14日前某日」補充為「112年2月10日至同月12日間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富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搜索現場與扣案海洛因秤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在警方搜索發現其身分證件與海洛因裝在同一背包內後,始向警方坦認該海洛因乃自己所持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並有警方偵查報告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頁),可見警方在被告申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已依據現場搜索情形,合理懷疑被告涉及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緝獲時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11頁),顯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能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非法持有數量非少之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訴緝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另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含海洛因成分之碎塊4包(驗前淨重共25.74公克,驗餘淨重共25.72公克,純質淨重共20.61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
2
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06號
被 告 倪富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富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3萬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5小包(扣除已施用部分後,碎塊狀檢品4包部分:檢驗後淨重25.72公克、純質淨重20.61公克;粉末檢品1包部分:檢驗後淨重0.7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14日日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安泰醫院D棟7樓750號病房,為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追查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富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有員警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