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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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甲○○抗告意旨雖猶以:抗告人因不知警察有開出紅燈右轉違規罰單,直到過了一段時間,收到裁決書後,已是過期,令其須繳交兩倍價錢的罰鍰,才發現警察有開單,又三聯單均在監理站,抗告人並未接獲罰單,在未接獲任何通知情況下,責令其必須繳交兩倍罰鍰顯不合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該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有雙掛號回執可稽,抗告人甲○○不服如欲提起異議,須依上開規定於二十日之期間提出異議,始為合法,則抗告人甲○○提出異議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送達翌日)起算,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延後一日,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屆滿,惟抗告人甲○○竟遲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足憑,顯見本件抗告人甲○○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方艤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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