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時許,騎機車後載 童秋淑 ,行經臺中縣○○鄉○○路時,為童秋淑之夫甲○○發現,甲○○上前攔阻,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眶裂傷、左頸部表淺損傷、右下唇表淺損傷、右足第二趾擦傷、左膝擦傷、頭痛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丙○○非但與告訴人之妻童秋淑交往,為告訴人於路上遇見後,更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惡性不輕,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被告丙○○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丙○○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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