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2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碧霞 住台北市○○○路○段○○號7
游文華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複代理人 翁雅莉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斗簡調字第六號確認界址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三二一號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有部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五二公頃之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惟系爭二三二一號土地及其相鄰之上訴人所有同段二三二0號土地,因地籍圖已老舊破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無法正確指出經界線,致無從知悉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二三二一號土地及其面積,自有待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斗簡調字第六號確認界址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吳惠郁法官饒鴻鵬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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