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二八六○、二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在本院雖否認有竊盜犯行,惟查被告行竊UGA-三六八號機車之事實,除被害人 曾博瑞 指訴外,被告之女友 簡心如 於原審已指陳被告行竊該機車屬實,並有起獲之該機車車牌0面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而關於竊取丙○○茶廠內之茶葉二十九包,重約八一五台斤部分,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經證人 張崇義 、 王有宗 、簡心如、 張祥林 、 湯國華 、 蔣永川 、 王美慧 、 郭明仁 、 陳萬科 等人在警訊證述無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之茶葉照片在卷足憑,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取,原審予以科罰,洵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詞否認犯罪,非可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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