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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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對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乙○○為累犯,其前有多次之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後仍未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出獄不久即復行施用毒品,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方艤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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