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
7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吉合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晚間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3段155巷底之河堤外步道慢跑運動,因追逐當時告訴人 范軒綺 正在該處餵養之貓隻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致告訴人跌坐於步道長椅上,而受有右胸壁、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本院調查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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