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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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兆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693號、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兆財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鄧兆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以
101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核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前開2案嗣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後於103年5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美娟 (各次販賣毒品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2各項所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以鄧兆財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經對鄧兆財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5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美娟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毒品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法務部調查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種類、成份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毒品鑑定通知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於105年8月19日、
106年1月25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90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3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092號卷第56至57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就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六、又卷附扣案物品照片5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人陳美娟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4至38頁、106年度偵字第1693號卷第17頁、106年度偵字第2092號卷第16至21頁),核與證人陳美娟警詢、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06年度偵字第2092號卷第28至31頁、第44至45頁、105年度他字第528號卷第41至42頁),且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扣案毒品照片5張、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3010號鑑定書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2份、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90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35號通訊監察書(見106年度偵字第2092號卷第22至24頁、第32頁、第38頁、第47頁、第50至52頁、第56至57頁)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與證人陳美娟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陳美娟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這樣賺幾百元,兩百元左右,兩次賺四百元左右」、「(問:販賣兩次總共賺四百元?)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是以,本案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行為,洵堪認定。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分別於偵查、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即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予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減低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陳美娟使用(詳如附表編號1、2),其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2次、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各罪均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已分別向證人陳美娟收受購毒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雖未扣案,然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押物,因均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經過│毒品種類│通聯譯文│是否於偵審中自│所犯法條│主文欄││號│象├────┤│、數量││白││││││交易地點│├────┤│││││││││金額(新││││││││││臺幣)│││││├─┼───┼────┼───────────┼────┼──────────┼───────┼────┼─────────┤│1│陳美娟│105年9月│鄧兆財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5年9月6日下午2時│【是】│毒品危害│鄧兆財販賣第二級毒││││6日下午2│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23分56秒】│①106年3月16日│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時許│與陳美娟所持有之門號為│(約1公│陳:在家還是上班?│警詢筆錄(1│第4條第2│刑參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克)│鄧:沒│06年度偵字第│項│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陳:你做到何時下班│2092號卷第16││支(搭配門號○九七│││├────┤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鄧├────┤鄧:你到了再說│至21頁)││0000000號SI││││苗栗縣苗│兆財於左揭時、地將第二│1,000元│陳:好│②106年5月4日││M卡壹枚)沒收。未││││ 栗市 維勝│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偵訊筆錄(1││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街62巷20│交付予陳美娟,而販賣第│││06年度偵字第││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弄6號處│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1693號卷第17││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遂。│││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③106年7月5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至27頁)││││││││││④106年7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4││││││││││至38頁)│││├─┼───┼────┼───────────┼────┼──────────┼───────┼────┼─────────┤│2│陳美娟│106年2月│鄧兆財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6年2月16日下午1│【是】│毒品危害│鄧兆財販賣第二級毒││││16日下午│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時11分01秒】│①106年3月16日│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1時許│與陳美娟所持有之門號為│(約2公│陳:ㄟ..要兩千│警詢筆錄(1│第4條第2│刑參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克)│鄧:嗯│06年度偵字第│項│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2092號卷第16││支(搭配門號○九七│││││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鄧│││至21頁)││0000000號SI│││││兆財於左揭時、地將第二│││②106年5月4日││M卡壹枚)沒收。未│││││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偵訊筆錄(1││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交付予陳美娟,而販賣第├────┤│06年度偵字第││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苗栗縣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2,000元││1693號卷第17││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栗市維勝│遂。│││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街62巷20││││③106年7月5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弄6號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至27頁)││││││││││④106年7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4││││││││││至38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