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奇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奇弘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關於「台能電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范穩 發」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奇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賴奇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由「阿強」交付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作為提供帳戶兌現偽造支票之代價,且由「阿強」提供「台能電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能公司)所有,來源不明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支票2張(已由不詳之人蓋用台能公司及負責人 范穩發 之印章於上開2紙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位),供賴奇弘在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支票上,偽造發票日期「105年1月13日」及發票金額「參拾萬元」,遽以完成發票行為,另在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支票背面上,簽上「賴奇弘」名字,據此完成背書行為,並由賴奇弘提供其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號),以便「阿強」提示上開支票加以兌現,復由綽號「阿強」之男子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提示日期、時間,分別至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及華南銀行竹南分行,透過賴奇弘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為支票提示;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由銀行人員通知范穩發,范穩發遂補足帳戶存款金額,並當場申請掛失止付,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則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致2張支票均未兌現。
二、案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函請嘉義市警察局調查後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奇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59頁、第77至81頁、卷二第54至55頁、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核與證人范穩發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第31頁);且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7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06年4月26日華嘉存字第1060000162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印鑑卡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背面)、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105年1月21日台票竹字第12號函暨所附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號AI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核退票據確認-票據檢視、票號DV0000000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05年3月3日華嘉存字第105000005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105年3月11日 華竹南 字第1050000029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蘆洲分行105年3月18日華北蘆字第1050000014號函各1份、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查卷宗第16至26頁、第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又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則未經授權盜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亦不另論罪;且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28年滬上字第53號、31年上字第88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人,意圖領取支票款項,擅自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對於交易秩序已有妨害,亦對被害人范穩發造成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無犯有期徒刑以上罪之前科紀錄,又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工、生活狀況、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偽造之支票固應依法宣告沒收,惟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2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但僅「台能電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范穩發」為發票人之部分係偽造,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上,以自己名義背書部分,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是本案應僅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支票關於「台能電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范穩發」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該些偽造支票上之「台能電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范穩發」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判決意旨,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5萬元,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謀議後,推由賴奇弘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之間某時許,進入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之台能公司內部,趁員工休息,辦公室內無人之際,竊取如台能公司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空白支票2張,並盜蓋台能公司及其負責人范穩發之印章於上開2紙空白支票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沒有跟阿強去竹南偷票,票怎麼來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等語。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曾供述:其有前往台能公
司竊取空白支票2張云云;惟經本院於106年7月20日審理程序中就被告前於105年5月17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光碟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附件所載),認被告於警詢時就其如何竊盜、何時竊盜等相關具體案情,均無法詳細供述經過,且觀察筆錄內容,均係由員警提問問題,甚至臆測回答後給予被告選項,被告始以「是」、「恩」、「對」、「沒」、「喔」、「嘿」等方式順勢應答,期間甚至對部分提問表示忘記了,顯見其警詢筆錄應係在警方誘導下才回答,真實性實有可疑;況被告於警詢時就「你填了以後,是你去跟銀行領的嗎?」、「去銀行提示的一樣是你?」等問題,均為肯定之供述,然查本案經提示銀行提供銀行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所擷取本案系爭支票提示之人之影像顯非被告,此有照片
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26頁);故被告此部分供述又與相關事證不符,益徵被告上開警詢自白之內容,顯有可疑,尚難憑信。另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對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相關提問,無法清楚描述,亦無法完整回答,此顯與一般人親身見聞後均能客觀記憶犯罪經過、情景等情相違,則益顯其於偵查、審理時之陳述是否係依據其記憶而陳述或僅係面臨應訊壓力全部一概承認並非無疑,又縱若被告確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曾經坦承其涉有本案竊盜之犯行,然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要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況本件被告就被訴之竊盜犯行,雖曾先後坦認,然亦曾在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為否認之陳述,是亦不得遽認被告係對該被訴事實均為自白。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之竊盜及盜蓋台能公司及其負
責人范穩發之印章於上開2紙空白支票等犯行,僅有被告曾經之自白在卷,然依前開判例意旨,自無從單憑被告曾經之自白內容為唯一論罪之證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票據號碼│背書人│提示時間│付款銀行帳│退票理由││││(新臺幣)│││(監視器翻│戶│退票時間│││││││拍照片時間│││││││││)│││├──┼─────┼─────┼──────┼───┼─────┼─────┼──────┤│一│105年1月│30萬元│AI0000000│無│106年1月│永豐銀行光│經掛失止付│││13日││││12日下午1│華分行│105年1月13日│││││││時1分44秒│000000000││││││││許│││├──┼─────┼─────┼──────┼───┼─────┼─────┼──────┤│二│105年1月│30萬元│DV0000000│賴奇弘│106年1月│ 兆豐 國際商│餘額不足│││20日│││范穩發│20日上午11│業銀行竹南│(簽章不符)│││││││時33分41秒│科學園區分│105年1月21日│││││││許│行│││││││││0000000000│││││││││9││└──┴─────┴─────┴──────┴───┴─────┴─────┴──────┘附件:
勘驗檔案:105年5月17日警訊光碟「警:現在開始給你做筆錄,今天是105年5月17,現在11點03分
,地點在我們刑警大隊,案由是竊盜案,你叫什麼名字?賴:賴奇弘。
警:賴奇弘?賴:恩。
警:都怎麼稱呼你?賴:朋友叫我 阿勇 。
警:阿勇?賴:恩。
警:住北南?出生年月日呢?賴:69年6月21。
警:出生地在哪裡?賴:台灣省新竹縣。
警:新竹縣?賴:恩。
警:你是什麼職業?吃什麼頭路?賴:搬家公司。
警:搬家公司?搬家公司不就做工?搬運工?你在裡面做什麼?賴:搬家具。
警:你身分證號碼?賴:Z000000000。
警:你戶籍在哪?賴:現在住的地方。
警:戶籍?戶籍地?身分證上面?賴:台林街237巷59號。
警:現在有住在這個地方嗎?賴:有。
警:你教育程度?你讀到哪裡?賴:國中畢業。
警:你家裡電話幾號?賴:家裡沒電話。
警:你手機幾號?賴:0000000000。
警:經濟狀況如何?貧寒?勉持?小康?中產?富裕?賴:小康。
警:你現在涉嫌竊盜案,接受警方詢問,你有三個權利,可以保
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就是說我問你,你如果有不想回答的問題,你可以不要回答?賴:恩。
警:但是你要跟我說這條我沒有要答?賴:好。
警:你可以行使緘默權。第二點就是可以請律師,可以選辯護人
,可以請律師,律師來看說,我在幫你做筆錄的時候,有給你刑求嗎?有給你威脅說你要照我的意思講?賴:我知道。
警:知道意思後?你有低收入戶還是原住民,你是原住民嗎?賴:不是。
警:你不是原住民後,原住民可以請求法律扶助?賴:喔。
警:第三可以調查有利的證據,意思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
據?賴:好。
警:這樣你有清楚嗎?賴:了解。
警:了解這個等一下印出來再給你簽名?這等一下筆錄做完,印
出來再給你簽名?賴:好。
警:剛剛講的年籍資料有正確嗎?賴:正確。
警:正確,你現在意識有清楚嗎?賴:蛤?警:你現在意識有清楚嗎?賴:喔,意識,清楚。
警:你有喝酒嗎?沒有吧?賴:沒有。
警:現在警方人力不足,我一個人幫你問,還兼紀錄,這你有意
見嗎?賴:沒沒沒。
警:沒意見。剛剛跟你講的權利事項,跟這個涉嫌的罪名,涉嫌
的罪名跟你的權利事項,剛剛跟你講的這個,這三項,你有清楚嗎?賴:我了解。
警:這樣你要請辯護人來嗎?賴:免。
警:免後?賴:恩。
警:我在打,你也看,如果有打錯,你再跟我講一下?賴:好。
警:你有刑案資料嗎?你有前科嗎?賴:有啊。
警:你有什麼前科?賴:偽造。
警:蛤?賴:偽文,偽造文書。
警:偽文嗎?還有什麼嗎?賴:沒有了。
警:沒有了嗎?賴:恩。
警:我現在問你,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有一個帳號000000000000
,它的戶名叫賴奇弘,這個帳戶誰去辦得?賴:我本人。
警:你本人?什麼用途?賴:忘記了。
警:當時辦這個是要做什麼資料?誰在使用?賴:我。
警:你本人在使用?賴:嘿。
警:做什麼用途?你現在是做什麼用途?賴:忘記了。
警:忘記囉?賴:恩。
警:這個被害人范穩發,有跟警察說,說他105年1月12日14點
的時候,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失竊永豐銀行光華分行的空白支票一張,它的票號是AI0000000,跟兆豐銀行竹南科學園區分行的空白支票一張,票號是DV0000000,歹徒在這個支票上,那時候偷拿的時候,就有偷拿他公司的印章跟他本人的印章,之後把這個支票都填三十萬,之後去跟這個華南銀行的北蘆洲分行、又去那個華南銀行的竹南分行去要求兌現,這是不是你做的?警:這案件是你做的嗎?是你去偷拿的嗎?支票是你偷拿的嗎?賴:是。
警:支票你偷拿的喔?賴:是。
警:你怎麼,你為什麼,你怎麼偷拿的?賴:這麼久的事情,也忘記了。
警:你怎麼有辦法去他們公司?你是幾點去偷拿的?幾點的時候
去偷拿的?白天還晚上?賴:白天。
警:白天喔。
賴:白天,差不多有,比較下午的樣子。
警:他就說兩點?賴:恩。
警:你兩張印章都蓋一樣那兩顆印章嗎?其實有一張支票的印章
不是那兩顆,你怎麼知道要蓋那兩顆印章?你怎麼知道,他們支票跟印章放不同地方耶?賴:恩。
警:你怎麼知道要蓋那印章?賴:那時候也不知道,聽朋友,問朋友,朋友教的。
警:朋友教你的喔?賴:恩。
警:幾個人去拿?賴:那時候...。
警:還有別人嗎?賴:沒有了。
警:你有拿工具嗎?還是空手去的?他沒鎖還是怎樣?賴:沒鎖。
警:你那時候去那邊做什麼?你那時候在那裡工作還是怎樣?在
他們公司做工作嗎?賴:那時候好像在新竹。
警:你在新竹?賴:恩。
警:他這個是在苗栗的耶?賴:對啊對啊。
警:靠近新竹那個地方就對了?賴:新竹縣。
警:你空手進去喔?賴:恩。
警:他門都沒關?賴:那時候好像沒。
警:沒鎖吧?賴:嘿,沒沒沒。
警:你是專程去那邊偷拿的,還是說去辦事情順便處理?賴:專程去的。
警:專程去的。專門去那裡偷拿的。
賴:恩。
警:不是說去辦事情順便的?賴:沒沒沒。
警:你為什麼沒拿整本拿兩張而已?賴:頭一次不知道。
警:你怕拿整本他會發現還是怎樣?賴:嘿阿嘿阿。
警:你是專程要進去拿支票的就對了?賴:對對對。
警:還有拿到其他的東西嗎?賴:沒阿。
警:沒喔。
賴:嘿,沒。
警:為什麼你只有要拿支票?你朋友教你的喔?賴:(15:33不清楚)警:沒有阿,怎麼有人專門去給人拿支票的?是朋友叫你,教你
可以這樣拿喔?賴:嘿阿嘿阿。
警:你怎麼搜尋這個作案目標?你是有選過嗎?這公司有選過嗎
?還是你之前有先去勘察過?賴:ㄟ。
警:你有先去看過喔?賴:有先去看過的樣子。
警:你進去以後怎樣,就只有直接開抽屜拿支票,之後又另外找
抽屜,你是每個抽屜都開還是怎樣?賴:好像有。
警:有後?賴:嘿。
警:你知道那個支票要蓋印章啦後?賴:知道。
警:之後你就走了喔?你就回去?賴:嘿,是。
警:你說你怕他會知道,所以你不敢拿整本?賴:對。
警:他發現他會去擋?賴:對啊對啊。
警:你還,沒拿其他的嘛?賴:沒。
警:你偷拿支票後,你怎麼處理?賴:恩。
警:這張是永豐的。這三十萬是你寫的嗎?賴:那字。
警:嘿,看一下,這是你寫的嗎?賴:嘿對。
警:你寫的。還有一張,這張是兆豐的,一樣三十萬,一月二十
兌現,因為這印章不合,所以這張被人退回來,這張剛好戶頭裡面沒錢,所以銀行通知他,他才發現,他才去擋。
賴:喔。
警:這都你填的嗎?賴:對拉對拉。
警:你填了以後,是你去跟銀行領的嗎?賴:嘿。
警:去銀行提示的一樣是你?賴:嘿。
警:你認識這個被害人嗎?跟被害人認識嗎?賴:不認識。
警:有仇恨還糾紛嗎?賴:沒耶。
警:你為什麼要去給他偷拿支票?賴:那時候...。
警:欠錢喔?賴:欠錢阿,對啊。
警:所以,因為你說你欠錢用,所以你才偷拿支票,想要在被害
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偷拿到那條錢?賴:對對對。
警:你說的有實在嗎?以前說的有沒有實在?賴:有阿有阿。
警:有什麼意見,對本案有什麼意見要補充?賴:沒呢。
警:沒,沒意見要補充?賴:沒意見。
警:以上說的都你自由意識下說的?賴:對對。
警:警察有給你,有給你刑求嗎?賴:沒。
警:有給你威脅,還是給你恐嚇嗎?警:等一下這筆錄,我們現在筆錄做完,等一下我筆錄印出來,
你看看,如果沒問題你再簽名,如果有問題,你要提出來講。
賴:好好好。
警:現在時間105年5月17,11點32分?賴:對對對。
警:筆錄做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