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有君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60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4年度簡字第75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有君紹於104年12月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大開門藝品店內,因認告訴人 褚瑚湖 四處宣揚其賤賣畫作等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拍賣槌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5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