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福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賴福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堂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內(已丟棄滅失),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大湖鄉苗62線與台72線交岔路口另案將其緝獲,經賴福龍同意搜索後,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經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7公克),並於同日23時許,經賴福龍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福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5、52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58頁反面、60頁反面、61頁正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毒品檢驗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至25、27至34、55、56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7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被告主動向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
1份可佐(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技術員、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餘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67公克),經警鑑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檢驗照片3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至34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頭,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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